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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今起实施

赣州官方实播台  2020-08-28 09:44

[摘要] 8月27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赣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有效期五年

8月27日

赣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赣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有效期五年

章  总则

条  为了加强赣州市中心城区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管理,充分发挥综合管廊的作用和优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赣州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

第四条  综合管廊建设与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应入尽入、有偿使用”的原则。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进行综合管廊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维护等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维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养护、确保安全、合理收费、高效运行”的原则,积极引导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

第五条  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推进综合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统筹协调综合管廊区域内的新、改扩建管线的入廊工作及综合管廊管理的安全监管工作。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身职责,做好涉及道路开挖等行政管理工作。

市发改部门负责协调住房和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成本调查,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每年应根据中心城区城建项目计划,统筹安排资金用于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综合管廊要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在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规划期限原则上应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相一致。

第八条  综合管廊规划建设管理应坚持立足实际,积极有序推进,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等。

第九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由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专项规划应充分考虑各专业管线需求。并与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各专业管线专项规划和行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综合管廊应当按照本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与城区开发和城市道路新、改(扩)建同步建设。在满足以下条件的区域,应当优先建设综合管廊。

(一)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有条件的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综合管廊建设。

(二)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要优先建设综合管廊。

第十一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在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将综合管廊的数字信息报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综合管廊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综合管廊信息。

第十二条  对已完成综合管廊建设的道路,原则上不得进行地下管线开挖建设;确需开挖建设的,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            

第十三条  综合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利用人防、防洪等工程,应征求人防、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另有规定外,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自管廊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综合管廊移交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管线行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维护;按照PPP模式建设的综合管廊,特许经营期满后社会资本方应当按要求向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移交项目资产及经营权。

第三章  运营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地下各类管线,除特殊行业及国家规范规定不能进入综合管廊的管线外,应当在综合管廊内进行敷设。对应当进入综合管廊的管线,管线单位申请在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行政审批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综合管廊可采取灵活多样的运营模式,但应当确保综合管廊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综合管廊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予以确定,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综合管廊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集约高效、合理收费的原则开展经营活动。综合管廊有偿使用费包括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由供需双方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定价;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发改、城管、住建等部门等进行协调,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供需双方协商确定有偿使用费标准提供参考依据。为鼓励管线单位入廊,由市人民政府结合我市实际和工程特点制定优惠和激励政策。

第十八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在维护管理初期不能通过收费补足成本的,由投资主体同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补贴。

第十九条  综合管廊的运营维护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综合管廊运营维护、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管理。鼓励建立远程智能监控系统,并入智慧城市中管理平台统一在线监控。

第二十条  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遵守综合管廊管理相关法规、规章及规范要求,建立健全运营维护制度和安全生产制度,落实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维修、安全监控和巡查等保障措施,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转,接受和服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保持综合管廊内的整洁和通风良好;

(三)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付费方式、计费周期、施工要求等内容;

(四)制定综合管廊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安全演练,发生险情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对涉及特种行业管线的,应由具备特种行业资质和相应技术人员的单位负责。 

(六)定期对综合管廊的运行状况进行检测评定,对综合管廊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安全评估,发现入廊管线出现隐患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并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七)对综合管廊及其周边区域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并制止影响综合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并及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八)其他为保障综合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和相邻管线单位做好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遵守综合管廊各项管理规定、制度,严格执行管线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巡查记录,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在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应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报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实施明火作业应提前通知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如造成综合管廊设施损坏或第三方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五)制定管线应急预案,并报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备案;

(六)按规定及时支付综合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综合管廊,但相关维护人员或依法执行公务者因紧急事故进入或使用综合管廊的除外。进入综合管廊从事养护作业、管线敷设、勘察监测的人员,应服从现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线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廊内管线。管线单位在综合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时,应当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及时向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报备,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四条  综合管廊应实行24不间断运行管理,及时处理各类突发事件发生自然灾害、泄露、地震、火灾等影响运营安全的情况时,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和疏散人员,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操作规定进行安全处置。

第二十五条  综合管廊日常维护费应当设立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门用于管廊的管理、维护和共用设施的检测及维护管理单位的日常运作、人工费用支出等。

第二十六条  遇到紧急情况时,处理该类情况所产生的费用可由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从专门账户先行垫付。其中,因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专门账户支付相关维修费用;因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廊内管线及其设施、设备损坏的,由相应管线单位承担维修费用;因管理疏忽或操作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损坏或廊内管线损坏的,向相关责任方追偿。

第二十七条  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接受综合管廊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并按有关规定落实保护措施,对施工影响范围内的区域进行动态化监控,并承担为保护、修复综合管廊所发生的安全监测、设施修补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管线单位应同步规划设计,并在综合管廊完工之后3个月之内将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入廊。根据规划要求需入廊的管线,各管线单位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在入廊后1个月内由管线单位自行拆除或报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建设管线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管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从事危害综合管廊安全活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综合管廊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赣州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县(市)参照执行本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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